| 票据法易错问题总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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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经济法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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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票据关系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的区别与联系: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票据法上的非法律关系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为了保障票据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由法律另外作出的相应规定,如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的关系等。
2、 票据关系的发生总是以票据的基础关系为原因和前提的,但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相分离,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失效,亦不影响基础关系的效力。
3、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发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凡是行为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内容违法等的违法行为就不是票据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4、 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在票据上签章的自然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否则签章不具有任何效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至于票据基础关系涉及的行为是否合法,则与此无关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5、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的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6、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签合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的签章的效力。
7、汇票、本票、支票绝对记载事项: 票据名 绝对记载事项 汇票 表明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本票 表明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支票 表明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分析:汇票的收款人名、付款人名均为绝对记载事项;本票的付款人名、支票的收款人名不是绝对记载事项。
8、票据行为代理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当事人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 (2)、代理人必须按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 (3)、代理人应在在票据上注明代理关系,即注明“代理”字样或类似文句 9、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份承担票据责任。
10、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1、票据权利的时效 持票人行使的权利对象及内容 期限 起算点 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 2年 自票据到期日 对见票即付的汇本票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权利 2年 自出票日起 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 6个月 自出票日起 对前手的追索权 6个月 自被拒绝承兑或付款之日起 对前手的再追索权 3个月 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
1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4)、记载有“不得转让”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5)、记载有“不得转让”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6)、其他
13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这里所指的票据当事人是指:对票据债务承担义务的承兑人、付款人、保证人、出票人或前手背书人。
14、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有: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丧失事实;失票人具有真正权利;未获付款
15、未记载付款人、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后不能挂失止付,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如果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前已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16、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票据丧失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后3日内发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涉外票据可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疑问:不得少于60日不得超过*日?
17、票据丧失后提起普通诉讼的,要注意五点: (1)、被告一般是付款人,找不到付款人或付款人不能付款时,也可将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作为被告 (2)、内容:要求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到期日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 (3)、失票人应提供丧失票据的书面证明 (4)、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担保 (5)、判决前丧失票据出现的,付款人应以票据正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而将情况通知法院及失票人,终结诉讼程序。
18、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法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两种。 (1)、对物抗辩可以任何人持票人提出,包括: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要求而为的/权利已消灭或失效而为的/保证手续欠缺而为的/票据上有伪照、变造成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与票据基础关系有关。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19、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辩持票人;凡是善意的、已支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示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前抗辩的影响;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0、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票据的伪造分为票据的伪造和票据签章的伪造。票据的变造应依照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来承担责任,之前按原记载内容负责,之后按变造后的内容负责,无法辩认的,视为之前签章。
22、出票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出票人依法做成票据,二是交付票据。
23、背书绝对记载事项: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签章,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附条件背书和部份背书。
24、法定禁止背书的情形:(1、被拒绝承兑的背书;(2)、被拒绝付款的背书;(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背书。
25、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提示承兑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否刚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偿,我国法律不允许附条件的承兑(即不单纯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6、保证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保证人地位的确定,取决于被保证人。如果被保证人为承兑人,则取得主债务人的地位,如被保证人为出票人或背书人,取得票据次债务人的地位。
27、本票(见票即付)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如超过,刚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偿。
28、支票(见票即付)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授权补记,提示付款期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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