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鸿弟票据诈骗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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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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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邓加育、王孝忠(均已判刑)经预谋后,让被告人杨鸿弟在邓加育提供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作废的空白支票上填写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并在该支票上加盖上海万隆实业公司新区工贸公司财务专用章后,于1998年12月19日,由邓加育联系运货卡车,被告人杨鸿弟和王孝忠前往本市南石四路1号上海申环果品市场,由王孝忠持该支票,使用化名庄千纣,以上海华挺五金交电公司的名义,骗取上海申环果品市场价值人民币35,680元的苹果1,600箱。当日,被告人杨鸿弟和邓加育、王孝忠将苹果运往浙江省苍南县,次日由王孝忠以低价销赃给苍南县水果批发市场,得赃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杨鸿弟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人民币21,258.25元已发还上海申环果品市场。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鸿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作废的支票而使用,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杨鸿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鸿弟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鸿弟应赔偿被害单位上海申环果品市场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二十一元七角五分,其中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应发还被害单位,不足之数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二十一元七角五分应继续向被告人追缴发还被害单位?/P>
原审被告人杨鸿弟上诉否认在作废的支票上加盖公章。且一审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鸿弟票据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鸿弟明知邓加育提供的支票系作废的支票,还在支票上填写金额,加盖公章,伙同他人进行票据诈骗,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杨鸿弟的犯罪事实及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法对杨鸿弟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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